因生产销售鲁迅纪念酒,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古越龙山绍兴酒专卖有限公司被鲁迅之子周海婴告到法院,以其侵犯了鲁迅姓名权、肖像权为由,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万余元。昨天,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诉请没有支持。
周海婴诉称,自己是鲁迅先生财产权益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曾与浙江古越龙山公司签订过的关于鲁迅姓名、肖像的许可使用协议均已终止,但对方还在浙江、上海等地销售鲁迅纪念酒并拒绝承认侵权事实。
原告认为,浙江古越龙山公司和上海古越龙山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鲁迅姓名、肖像权的侵犯,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费用7856元。
浙江古越龙山公司辩称,姓名权、肖像权均属于人格权,不在继承范畴之内,故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生产鲁迅纪念酒并非基于原、被告2001年签订协议,而是基于原绍兴鲁迅纪念酒有限公司股东周亦斐(原告之子)、浙江古越龙山公司和上海鲁迅文化发展中心于2003年签订的“鲁迅纪念酒协议书”。根据后者,浙江古越龙山有权独家延续生产和销售鲁迅酒,并使用鲁迅的姓名和肖像,协议期限至2006年11月19日,此后并未生产,因此,不构成侵权。上海古越龙山则表示,向原告出售的鲁迅纪念酒只是在此之前未售完的库存,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相同。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数次通过协议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鲁迅纪念酒之上使用鲁迅肖像,直至2006年11月19日,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两种酒的生产日期均在此前,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鲁迅姓名、肖像营利构成侵权之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末次结算”继续生产且没结算使用费等行为,其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性质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两被告都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