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质疑买到的葡萄酒虚报年份,深圳消费者孙先生把卖酒的商家告上了法庭。近日,福田区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孙先生诉称:今年8月3日,他花35.8元在深圳某商场购买了一支长城干红葡萄酒,回去后听说目前葡萄酒所标注的年份均为假冒。他上网查询后了解到,从今年1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葡萄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年份葡萄酒”所标注的年份必须是葡萄采摘的年份。他对自己所购买的葡萄酒年份产生了怀疑,遂将卖酒的商家告上法庭,认为对方虚报葡萄酒年份,构成消费欺诈,要求退回其购物款。
法庭上,双方辩论的焦点在于:究竟是该由哪一方来举出证据证明葡萄酒年份“造假”?
孙先生认为,标明1999的葡萄酒,应该是1999年生产酿造的,但是酒瓶封口处的生产日期却是2007年12月1日,这和宣传的年份不一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举证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应出示涉案商品生产年份的证据。
而被告商家则认为,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方举证。按照葡萄酒行业的标准,1999年份酒是指1999年生产的葡萄酿造的,而生产日期是指灌装日期,两者不矛盾。
福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支付价款、购买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一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孙先生提交的购物发票、涉案商品仅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而没有直接证据认定商家的涉案产品没达到质量要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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