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酒驾“连坐”同饮者

2012-2-16 15:05:53 凤凰网 评论(0人参与)

  自2月9日起,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社会舆论对司法酒驾一并追责同饮者颇有微词,认为这种“连坐”值得商榷。(《人民日报》2月15日)

  在我看来,济南此举并无不妥,有着非常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这一措施能够激活长期“休眠”的法律条款,让交通执法与社会单位互通信息,及时沟通,形成遏制酒驾合力。

  首先,有必要真正厘清济南交警对酒驾同饮者的“追责”内容及性质,以确定这是否属于“连坐”。因为,众多媒体和社会舆论都把济南治理酒驾的这一措施称之为“同饮者连坐”,虽然在文字表述中也多加上了引号,表明这里的“连坐”并非我国封建法上的“连坐”,但更多的普通公众往往望文生义,把“连坐”想象得很严厉,像酒驾司机一样被拘留和罚款,从而质疑这一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济南交警采取的“追责同饮者”措施,只有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在司机酒驾被查获后,对同饮者进行询问;二是对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同饮者抄告其所在单位,由单位进行教育。根据交警负责人的解释,询问目的也有两个,一方面要查明同饮者对酒驾司机是否有强迫、指使、纵容的行为,有没有对司机酒驾进行劝阻,另一方面还要查明同饮者是否存在酒驾的违法行为。从行为性质上讲,上述两项具体措施中的“询问”属于行政执法中的“调查”,而“抄告”则属于“调查”后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而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司机酒驾和醉驾分别属于严重行政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以确定司机的违法性质、情节等事项,调查询问同饮者是必然的。而在询问过程中,扩大战果,查究同饮者是否存在强迫、指使、纵容司机酒后驾驶的行为,以及同饮者本人是否也存在酒驾违法行为,是执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至于在查明同饮者未尽劝阻或维护公共安全责任和义务后,交警将情况抄告所在单位的“处理”,也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这说明单位对所属人员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人员交所在单位教育,也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不仅加强了相关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扩大了交警执法的效果,而且还激活了道交法的这一休眠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条款内容。

  从上述分析看,济南交警关于“追责同饮者”的措施,其实并非“新政”,不过是更加严格执法、全面贯彻实施道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而已,没有什么可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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