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构想
(一)模式的选择
就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来说,我国从历史上就一直没有正式的法律制度安排。最初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被动保护,而且主要是应外国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行政决定;最终纳入立法也是为了加入WTO,履行TRIPs协议而被动进行的。因此,我国在建立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参考借鉴了国外保护制度。如商标法的体系借鉴了美国的证明商标保护制度,专门法的体系借鉴了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无论何种模式,其产生和发展都有着相应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和经济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葡萄酒这种特殊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模式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应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和行政体制,尤其是葡萄种植所在的农村的社会结构,这样才能更好地设计制度的主体;第二,应考虑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成本与收益。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制度成本也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低,制度才能够保证持续有效;第三,应考虑我国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状况,比如是否有利于增强其国际竞争力,或能否使我国在国际谈判中获得利益等。
笔者赞成我国应对葡萄酒这种特殊的地理标志产品建立专门法保护制度,适用特别规定,而对于普通的地理标志则可以选择商标法制度来保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的两个体系起到补充作用,尤其是针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事实上,欧盟针对葡萄酒和烈酒建立了专门的注册制度,但同时也允许其他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共同体集体商标。又如在美国,虽然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但也对葡萄酒实行了专门的标签管理制度。所以,在葡萄酒产品领域建立一套专门的体系是可行的,且单一保护对象的立法成本并不会过高,且在葡萄酒领域的专业性使得其专门法保护的模式选择尚无需打破我国两套体系并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当然,在专门法建立之后,更需要关注的问题仍集中于在宏观上,怎样解决我国地理标志两个行政主体两套法律法规的冲突。
(二)建立防止冲突的数据库体系
在多哈回合中,TRIPS讨论的重要议题就是建立关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多边注册和通知机制。这一机制的重要效用,就是使各国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能够有效、全面地得到公示,各成员在处理国内的地理标志有关注册事宜时,便可以向该机制咨询和确证,从而有效地避免本国地理标志在外国被侵权,及外国地理标志在本国被侵权的问题。我国疆域辽阔,地名多样,即使避免了县级以上的地名的冲突,也无法避免县级以下单位较小的地理标志的相互冲突,所以我国可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数据库,由主管机关统一惯例,在审核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申请时,预先检索是否有冲突的在先权利,提前预防和解决可能产生的冲突。
(三)细化实体法中“善意例外”的条件
《商标法》第10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两个涉及“善意”的例外,存在语焉不详的立法缺陷。
第一,即“善意例外”的时间点问题,即两个条文中的“已经注册”如何理解。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使用前款规定名称(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措辞一直沿袭至《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修订后的版本,始终没有提及“已经注册”的时间点问题,即“已经注册”是指1988年修订时为时间点还是解释为是设置解决与在后地理标志权利的冲突规则,有待明晰。
第二,何为“善意”,即“善意使用”的外延模糊。TRIPs协议中的善意例外是多方博弈的结果,追求的是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具体到我国,在一个国家内“善意例外”存在的目的似乎并没有利益冲突之虞,所以需要立法者进一步细化它的适用范围。有学者就曾提出,历史遗留的在市场经济以前通过行政命令注册的地名商标,在该商标可能误导地理来源的情况下,是否还能算作“善意”的问题。[1]
笔者认为,“善意”的标准应该限定在一个较为狭隘的范围内,欧盟第2081、92号条例第13条第3款,及美国《兰哈姆法》,在考虑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时均参考了“由于长期使用而取得较高声誉”的因素,这一条件合理平衡驰名的地理标志和在先商标之间的利益保护,可以考虑纳入立法解释中。
(四)与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相衔接
根据前文的分析,应该给予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权利人在商标法下符合TRIPs规定的最低水准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在“误导公众的”的情况下会被撤销。而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所以应将16条第1款中的“误导公众”的要件排除。
(五)完善中国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
根据笔者对葡萄酒行业运用“信息不对称模型”和“公地悲剧模型”[2]的分析结果,葡萄酒地理标志生产者之间极易产生恶性竞争,而且由于信息传导机制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会遭到弱化。解决上述问题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中国的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首先,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包括制定会员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是一个独立高效的以服务会员为目标的组织;其次,行业协会可以协调内部关系,统一葡萄酒产品的质量标准,价格和筹措市场宣传手段,使得同一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得到强化,塑造品牌;另外,协会具有信息服务的功能,可利用其影响力向内部会员提供有效的市场信息、技术信息、社会和政府情报及信息等;最后,葡萄酒行业协会在辅助会员参加国际竞争方面有着强有力的作用,如在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时,管理其地域内的产品价格,确定最低限价,防止企业采用压价策略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基于以上有利因素,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来建立中国葡萄酒行业协会制度。
结语
葡萄酒市场是一个特殊的交易市场,又由于现阶段在实体法和立法体系等各方面管理的混乱,中国葡萄酒市场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和“公地悲剧”的情形,综合国际经验,反思现行制度的缺陷,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实体法中“善意例外”的条件,取消与TRIPs协议最低保护标准不一致的条款,建立防止冲突的数据库体系和高效独立的行业协会制度。
注释:
[1]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的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2]根据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迈克尔·斯宾塞(Andrew Michael Spence)和乔治·阿克尔洛夫(George A. Akerl of)提出的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y of information theory),卖方和买方在产品真实质量方面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卖方具有买方所不具有的信息优势;不同的卖方在市场上提供不同质量的产品,买方需要根据自己接受的信息来自行判断产品的质量。“公地悲剧”模型理论是指,当资源为共同拥有时,则每个人都有权利最大限度地利用该公共资源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如果所有人都如此行事,则该公共资源就会被过度使用,造成“公地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