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
问:除了设立登记外,办法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事宜还有哪些规定?
答:除了设立登记外,办法还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以及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时的登记管理事宜作了规定,具体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外,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些事宜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登记、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等。
问:办法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有没有特殊规定?
答: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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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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