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是个例外,其保护范围相对放宽,但不是放宽到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即所谓“全球保护”。然而有些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往往提出一些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根据《保护工业产文章来源中国酒业新闻网权巴黎公约》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归纳为以下4点:
(1)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品牌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予以制止。
(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给予撤销,恶意注册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3)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局予以撤销。
(4)根据驰名商标本身的独创性大小来确定扩大保护范围的大小。独创性越强,保护范围就越广。独创性是影响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
(五)对国际保护的错误认识
如果企业的商标在国内是驰名商标,在国外被他人抢注或是存在商标纠纷时,原属国商标主管部门出具一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有利于解决抢注商标矛盾。于是,原属国能否出具驰名商标的证明,似乎就成了解决国际商标纠纷的关键。
有些企业甚至认为,只要是商标主管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可以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的成员国中享受全面保护,其商标可以畅道无阻。的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是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但驰名商标在国际保护上也并非真有如此特权,它有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要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商标进行保护。若该成员国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第三国出具的任何证明均不发生作用。
(2)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是在商标注册国或商标使用国驰名,并经使用国商标主管部门认定,而并非以原属国驰名为条件,也不以原属国的商标主管机构的认定为依据。某一外国商标即使在其本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本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若其在使用国鲜为人知,将不会被使用国商标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特殊保护。这是驰名商标在异国应遵循的保护原则。
(3)原属国向他国出具的驰名商标证明,只是他国审理商标案件时的参考文件,并非实质性文件。 转摘此文章请注明文章来源 中国酒业新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