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扬州晚报》报道,扬州五洲贸易有限公司因所进酒质量不合格,遭到客户退货,赔偿客户货款及损失62万多元。近日,五洲公司通过起诉,向五粮液股份公司追偿,要求其赔偿损失。
“五洲醉”不合格——
商户找到“五洲公司”
2002年4月份,扬州市副食品城宏发糖酒商行的蒋某与五洲公司签订“五洲醉”系列酒经销合同,约定蒋某的商行为江都地区“五洲醉”系列酒经销商。
然而,在销售过程中,由于客户对酒的质量存在异议,导致蒋某经销的“五洲醉”系列酒积压。
2006年7月份,蒋某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洲公司返还酒款56.6624万元、赔偿仓储损失3.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在仲裁过程中,根据五洲公司的申文章来源华夏酒报请,扬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存放于蒋某处的“五洲醉”白酒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并出具了16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确认,除2件样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外,其余14种白酒均不合格。
2006年9月18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五洲公司退还货款52.345万元,赔偿仓储损失3.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承担仲裁费、签定费1.354万元。2006年10月17日,五洲公司与蒋某协商,以价值44.24万元的其他白酒及现金18.272万元,共62.512万元履行了义务。
不合格酒用的“五粮液”商标——
“五洲公司”起诉“五粮液”
因为酒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失,五洲公司向法院起诉,该批不合格酒使用的是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商标,请求法院判令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五洲公司损失62.512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出了五洲公司的“五洲醉”系列酒系四川成都的鑫汇公司生产、五粮液股份公司并未委托其生产、本案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商标所有人被认定为生产者——
“五粮液”赔偿“五洲”62.512万元
法院认为,五粮液股份公司授权五粮液服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五洲醉”系列酒,并允许五粮液服务公司在“五洲醉”酒的包装上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和商标,因此,五粮液股份公司应属于本案产品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五洲公司因“五洲醉”酒存在的质量问题赔偿蒋某各项损失后,有权以产品质量侵权为由,起诉“五洲醉”酒的制造者和生产者,即五粮液股份公司。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五粮液股份公司赔偿五洲公司62.512万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五粮液股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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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识别标志就是生产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志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 转载此文章请注明文章来源《华夏酒报》。 要了解更全面酒业新闻,请订阅《华夏酒报》,邮发代号23-189 全国邮局(所)均可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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